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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锷铼与陈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锷铼,陈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76号原告蒋锷铼,男。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女,系被告陈辉的姐姐。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锷铼与被告陈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陈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后经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陈辉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锷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陈萍于2016年3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锷铼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找原告商谈合作“派乐图项目”,要原告进行投资,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原告在双方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即在宁乡县城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华融湘江银行、工商银行等位于宁乡县城的三家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014年5月19日打款60万元,2014年8月13日打款80万元,2014年6月26日到2014年7月20日合计打款136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76万元,由被告方的财务陈萍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收到蒋锷铼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元”收条一张。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出派乐图项目协议书》,原告退出攸县派乐图项目,被告自愿在老历2014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276万元,其中226万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3%,从2014年11月26起按照276万元的金额计月息3%直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元整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2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276万元的本金按照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辩称:1、被告并未欠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款项,因为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在总的财务结算上来说,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退出派乐图项目协议书以及被告陈辉的姐姐陈萍出具的收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被迫所出具的,被告已经就该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退出派乐图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派乐图项目,由被告对原告所交的276万元,予以退付,并约定了退款日期和违约金的计算。证据2、收条,拟证明被告陈辉收到原告276万元的事实,陈辉的姐姐陈萍打了收条;证据3、农商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原告以原告妻子黄玉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打款的事实,一共打了4笔,2014年5月19日由原告的妻子的账户打了6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分别是2014年7月11日打了两笔,款项分别是500000万和350000元,由原告的妻子账户支出到被告的账户,2014年7月18日代替被告方支出的水泥款338016元;证据4、工商银行的流水凭证,拟证明原告以原告妻子黄玉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打款的事实,一共打了2笔,2014年8月13日打了52万元,2014年8月15日打了30万元的事实;证据5、陈辉与蒋锷铼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陈辉与蒋锷铼的合作情况,该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的,退出也是双方自愿的,合作是有条件的,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开工,如果没有开工,就由被告方退还股金,股金实际上是合作款300万元。被告陈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由于该协议是原告威胁被告才出具的,被告以涉案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受理,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收到276万元,但是276万元的钱并非是退出派乐图项目的钱,这个276万元夹杂着借款、其他项目款项和其他款项,先打收条再出具的退出派乐图项目协议书,276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条下面明细我们不认可,下面的字需要核实,收条明细和银行流水不能对应,收条的明细中的银行流水的可以相互对应,但是现金部分无法核实;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记录不是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银行流水没有完整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完整的资金往来记录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由于该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从对方提交的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陈辉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证据2、借款退还支付申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偿还罗燕共计41.4万元的债务;证据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5万元,月息5分;证据4、交易往来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记录;证据5、原告对其妻子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原告委托其妻子黄玉珍代理办理资金往来的相关事项;证据6、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145万元的事实,至今未还的情况;证据7、借款退还支付申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向罗燕支付41.4万元,该款项原告应当偿还给被告;原告蒋锷铼对被告陈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名,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三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名,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个人之间借款,而且该证据的用途明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内容的款项有明确的用途,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复印件的内容看,只是支付中京宏湘上院项目的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复印件本身的内容看,也不是原告所写的条据,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原告在被告那里承包过劳务,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退出派乐图项目之前的经济上面的往来,但是派乐图项目没有启动,所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借据,也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底下承包的湘上院的民工工资,借据的时间是原被告签订的退出派乐图项目之前的事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借据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有原件,也跟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是退出派乐图项目之前的事情,是其他项目的往来,跟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蒋锷铼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但其能够与原、被告之间合伙开发攸县派乐途项目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蒋锷铼退伙派乐图项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7从证据内容上看,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蒋锷铼与被告陈辉合伙承包攸县派乐图电动汽车工业产房建设项目,后该项目因故没有实际开工,经双方协商,原告蒋锷铼要求退出该项目,经过被告陈辉的财务人员陈萍(系被告陈辉之姐)的结算,所有要退还给原告蒋锷铼的钱为2760000元,遂由陈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蒋锷铼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条收到蒋锷铼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元整.(¥2760000.)经办人:陈萍.”被告陈辉于次日,依据陈萍出具的该收条,与原告蒋锷铼达成《退出攸县派乐图项目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捺手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辉乙方:蒋锷铼经双方协商,蒋锷铼自动退出攸县派乐图项目,蒋锷铼所交的项目款276万元在老历年12月初10日之前退还,226万元从7月10日计月息3%至2014年11月25日止,276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退还清为止计月息3%。甲方陈辉2014年11月26日乙方:蒋锷铼2014年11月26日”。后由于被告陈辉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蒋锷铼相应款项,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蒋锷铼与被告陈辉就攸县派乐图项目成立了合伙关系,原告蒋锷铼与被告陈辉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属个人合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26日,原告蒋锷铼与被告陈辉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辉退还原告蒋锷铼27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辉支付原告2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因为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在总的财务结算上来说,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系原告蒋锷铼与被告陈辉关于派乐图项目的退伙纠纷,若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被告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退出派乐图项目协议书以及被告陈辉的姐姐陈萍出具的收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被迫所出具的,因被告在两次开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且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出庭陈述276万元的收据系其在结算所有应付的款项后,由陈萍本人出具的,故本院的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向原告蒋锷铼支付合伙退伙款2760000元;二、被告陈辉以2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蒋锷铼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后段违约金以2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退伙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锷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8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