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伍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伍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62号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明田项目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019793-4;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贵阳市小河区,被告伍明金,男,1972年3月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兄弟公司”)诉被告伍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程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瑞恩牌破碎锤一台,型号为EMR500,合同约定该破碎锤价值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首先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至5月17日每个月支付1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0.8%每月计收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3760元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3760元,2016年3月17日后的利息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破碎锤已经被原告拖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应该支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R500瑞恩牌破碎锤一台,购买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首付30000元给原告,剩余30000元,被告当天写欠条一张,注明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每个月归还原告10000元,分三个月还清,另约定,如欠款人未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0.8%的月利率计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两次共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利息计算清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金额60000元,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如欠款人未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0.8%的月利率计息。剩余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前还10000元,5月17日前还1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7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机械设备被原告拖走,需要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出庭说明,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三千七百六十元(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0.8%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伍明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鲜 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