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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美冬与李淑、高峰、郭子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冬,李淑,高峰,郭子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399号原告:周美冬,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延吉市。被告:李淑,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峰,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系周美冬前夫。第三人:郭子兄,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图们市,系高峰母亲。原告周美冬诉被告李淑、第三人高峰、第三人郭子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2016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冬、被告李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安、第三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子兄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冬诉称:关于李淑申请执行高峰、郭子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该由被执行人高峰还款,应该由被执行人郭子兄还款;现位于延吉市爱民路X号锦绣天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本人所有,与高峰无关。房屋首付由本人家人、亲戚资助,分期付款开始一直由本人支付款,母亲一直默默帮助。本人与高峰离婚时,经协商该房屋本就与高峰无关,所以归本人所有;此套房是本人首套居住房,为保障生活不应该拍卖此房屋。请求停止执行(拍卖)延吉市爱民路X号锦绣天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李淑辩称:起诉状中所诉借款不应由高峰还款,应由郭子兄还款,此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由高峰偿还此款项;原告所述房屋是原告本人的,与高峰无关,此观点也不能成立。事实上房屋是高峰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有产权证可以证明;基于上述两个观点,原告起诉状中第三个观点也不能成立;本案的财产保全在先,离婚在后,不影响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峰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是谁,根据婚姻法规定,谁出资房屋归谁所有,当时房屋办理贷款,银行要求必须写两个人的名字才可以贷款,所以才写的我的名字。第三人郭子兄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第三人高峰向被告李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用高峰的房照作抵押,并由第三人郭子兄作担保人。李淑与高峰、郭子兄签订了借条,高峰收到了15万元借款,并将其与延边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GFXX)交给了李淑。因高峰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4日李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郭子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李淑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高峰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延吉市爱民路X号锦绣天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同日,本院作出(2014)图民初字第9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图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子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高峰、郭子兄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淑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准备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案外人周美冬(高峰前妻)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吉2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周美冬的异议。另查,案外人周美冬与第三人高峰于2003年4月1日在图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周美冬所有,婚后所有债务由高峰承担。涉案房屋系高峰、周美冬于2009年7月24日在延边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因高峰购买该房屋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6)吉2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书、高峰与周美冬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延吉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相关登记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4)图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两份。原告周美冬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李淑提供的本院(2016)吉2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起诉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判决由高峰偿还李淑的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是高峰与周美冬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是在高峰与周美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原告周美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高峰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是高峰、周美冬于2009年7月24日购买的,现已办理产权登记,为二人共同所有。该房屋系高峰与周美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李淑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6日查封该房屋,当时共有人周美冬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31日,高峰与周美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周美冬所有,婚后所有债务由高峰承担。该协议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也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执行局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案外人周美冬提出异议的理由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属于具体执行措施的适用,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无关。周美冬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其亲属赞助,房贷也由其偿还,但涉案房屋登记为高峰、周美冬二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二人均为所有权人,并不是周美冬单独所有。而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也认定了涉案房屋为”婚后共同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美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