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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尹晓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尹晓君,刘永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念军。委托代理人刘喜波。被告尹晓君。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永波。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晓君、第三人刘永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误将7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该款项。被告辩称,本案系第三人借用其账户,且大部分款项已转给第三人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借用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将700000元款项汇入该账户,之后,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将其中的680000元转入第三人等账户,余款20000元仍在被告账户上。审理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借用其账户,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用该款项处理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其根据原告诉状上写明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总经理苏桂树的通话录音。原告表示诉状上写明的手机机主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不是总经理苏桂树,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了其与第三人5次手机通话录音,第三人承认借用了被告的账户,承认被告已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原告认为该录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账户接受了原告700000元的款项,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有证据证明接受该款项有任何合法根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鉴于被告实际得款20000元,第三人实际得款680000元,故此,被告应返还款项20000元,第三人应返还款项6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二、第三人刘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被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被告负担117元,第三人负担3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