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素琴与宁波市江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琴,宁波市江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叶素琴。委托代理人:徐虎根。委托代理人:张松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11-1-09)(11-1-10)(11-1-12)。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常关巷**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杰,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素琴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东城投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下称江东房屋拆迁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虎根、张松泉,被告江东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杰、江东房屋拆迁所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琴起诉称:江东区戎家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按拆许字(2005)第09号《许可证》涉及拆迁原告所有的xx号别墅。原、被告未就安置补偿自愿达成协议,后两被告隐瞒否认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房管局甬价管[2004]172号、宁波市政府甬政发[2008]95号文件规定,以戎家xx号房屋被强拆只获赔276万元人民币的虚假事实,迫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戎家地块xx号房屋获得530万元补偿以及优惠安置468.16平方米住房,核算人民币价值上千万元。与原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存在巨大差异。且当时政策规定货币安置应增补25%,两被告只增补原告15%。原告经江东区东郊街道认可的168.53平方米建筑,按政策规定可以酌情补偿,但两被告未作补偿。经多次交涉,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按规定补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中对实行货币补偿的增加25%,少补部分计人民币427367元;二、判令被告依《宁波市政府文件》规定对原告的168平方米历史遗留建筑物给予酌情(同价同物)补偿计人民币84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东城投公司答辩称:被告江东城投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原告的拆迁协议,不存在遗漏未补偿部分。2009年8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的当日及次日,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原告实际领取的补偿款,已超过按其主张的补偿方式计算的金额。原告搭建的三楼建筑属违章建筑,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东房屋拆迁所答辩称:与被告江东城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对25%增补费用的描述是片面的,并不是所有的拆迁货币安置都是增补25%。根据当时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原告的第三层建筑未取得房产证,不应予以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由两被告拆迁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拆迁协议》、补偿安置住房协议、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偿范围未包括原告第三层房屋,原告只获得15%增加货币补偿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房管局甬价管[2004]172号、宁波市政府甬政发[2008]9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享受增加货币补偿25%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房地办公室加盖印章的《房屋建造、历史沿革、房屋来源确权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戎家xx号房屋存在第三层,第三层系合法搭建并经确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明书中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无法证明房屋第三层已经确权登记。两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第三层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房屋平面图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房屋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房屋有第三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具体建筑面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证人戎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1993年左右,原告第三层房屋及院内四间小房系其建造,面积约为160至17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00至400元,现在重建造价约每平方米约为5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证据4、证据5中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具有第三层建筑及配套用房。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重建价格,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7.戎家xx号房屋拆迁协议、补偿安置住房协议、承诺书、公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同等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东城投公司、江东房屋拆迁所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证复印件两份、2005年评估报告、2009年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已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原告对领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评估报告未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2009年评估报告并非原告委托,且评估报告出具日期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之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江东城投公司对戎家xx#-xx#(除xx#xx号门-xx号门)、宁徐路xx#-xx#(除xx#、xx#、xx#-xx)、宁徐路xx弄xx#-xx#、xx#-xx#范围进行拆迁,由被告江东房屋所拆迁实施。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市房拆许字[2005]第9号批准,原告住宅已列入戎家地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按照《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戎家332#,属三类地段,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9.04平方米,使用状况为自住;被拆住房评估金额为4273669元,原告合计拆迁补偿资金为5106208元。协议签订之日7日内,被告江东城投公司支付原告255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搬迁并经被告江东房屋拆迁所验收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证在2009年9月1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市房拆许字[2005]第9号批准,原告住宅已列入戎家地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按照《宁波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被告江东城投公司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住房概况:房屋坐落戎家332#,属三类地段,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9.04平方米,使用状况为自住。第二条、被拆住房评估金额为4273669元,原告合计拆迁补偿资金为5106208元,大写伍佰壹拾万陆仟贰佰零捌元整。第三条被告江东城投公司另将民安路xx弄xx幢xx号xx室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住宅一套安置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5500元,共计801075元,车棚面积9.63平方米,计7167元,以上两项共计808242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需原告付清该房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由此带来不利后果。原告与两被告就江东区戎家xx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与两被告也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两被告以胁迫、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增加补偿,以及对第三层建筑予以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素琴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6元,减半收取8103元,由原告叶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