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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典木与郑修堂、郑修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典木,郑修堂,郑修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442号原告:赵典木。被告:郑修堂。被告:郑修棉。原告赵典木与被告郑修堂、郑修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修堂、郑修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典木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郑修堂、郑修棉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郑修堂、郑��棉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修堂、郑修棉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典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修堂、郑修棉的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郑修堂、郑修棉向原告的事实。被告郑修堂、郑修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修堂、郑修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郑修堂、郑修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修堂在借据落款“经手人:郑修堂”,被告郑修棉在借据落款“借款人:郑修棉”。2013年6月4日,被告郑修堂、郑修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修堂在借据落款“经手人:郑修堂”,被告郑修棉在借据落款“借款人:郑修棉”。借款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郑修堂、郑修棉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典木与被告郑修棉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修棉欠原告赵典木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修棉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修堂共同偿还上述40000元借款,但被告郑修堂���借据上的落款均为“经手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郑修堂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修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修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典木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典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修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