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591号原告:汤某甲,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徐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汤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生活平静,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在家带孩子、做家务。自2010年底原告运输过程中被诉讼,车辆被查封,影响了运输经营,被告对原告产生意见,在家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原告到处寻找、打听,一直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已无感情,夫妻间情份已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汤某甲为与徐某自小认识,201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现在当地小学上学,随汤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及汤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汤某甲为与徐某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汤某甲与徐某两人自小相识,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当年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汤某甲从事货物运输,徐某在家相夫教子,夫妻生活平静幸福,双方应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汤某甲陈述与徐某夫妻两人婚后因经营中发生正常的波动没能正确处理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实属不当,希望双方本着对彼此负责、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心态,正确认识和处理人生中出现的波折,树立信心,共同建设经营好家庭,将孩子抚养成人。现汤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尽为由要求离婚,但由于徐某未到庭对相关事实无法核实,且汤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汤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及抚养婚生子汤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来审 判 员 平 海人民陪审员 王家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