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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771号之一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系肖某某妻子),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某某、杨某诉被告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杨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杨某诉称:肖力杨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肖力杨驾驶辽CXXX**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吉C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肖力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力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1171.83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19692.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因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对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吴某某的驾驶证及吉CXXX**号车的行驶证,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吉C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无相关法定免责情形。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诉求明细,保险公司仅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内就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如吉CXXX**号车司机存在醉酒、无证等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并不是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立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肖力杨死亡的事实。3、肖某某、杨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吴某某没有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责任划分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吴某某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吴某某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肖力杨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肖力杨驾驶辽CXXX**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吉C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肖力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力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合计315521元。另查,吴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原告放弃对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肖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