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霍东明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东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东明,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莫旗。2015年10月20日,因职务侵占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莫旗人民法院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东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内07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霍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宏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霍东明及其辩护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霍东明在莫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阿尔拉镇喀牙村村民敖某某转贷手续时,未将敖某某的贷款转贷偿还涂某某1名下的贷款,而是将敖某某名下的贷款5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生产生活。2014年,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涂某某2将瓦西格奇村村民高某某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交给时任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霍东明,让霍东明在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高某某名下的贷款,霍东明未进行偿还,而将5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生产生活。以上霍东明侵占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财物共计10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贷款借据及审批手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东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霍东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霍东明侵占的100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莫旗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霍东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霍东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数额应为9.83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照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霍东明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实上诉人霍东明的犯罪金额应为9.83万元,因该证据系莫旗某某信���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和记账联,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具有较强证明力,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霍东明在任莫旗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期间,利用信贷员有发放、收回贷款的职务之便,将他人偿还信用联社的9.83万元贷款本息不入账,用于个人花销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霍东明自动投案,虽在二审阶段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但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仍予以承认,可认定为自首,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上诉人霍东明在收到两笔款项时,交款人已经明确告知系交给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此时,该款的性质已不再属于个人所有,上诉人霍东明占有该两笔款项,即应视为占有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收回的贷款本息,且其至今仍未归还��款,非法占有意图明显。故上诉人霍东明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犯罪,系个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但其所提犯罪数额应为9.83万元的理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数额发生了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中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霍东明犯职务侵占罪;二、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霍东明侵占的100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莫旗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东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四、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东明犯罪所得9.83万元后,返还被害单位莫旗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有权审判员 李美荣审判员 胡 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思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终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