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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吴如良与彭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良,彭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762号原告吴如良,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74913786-9。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如良与被告彭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梦华;被告彭鑫;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良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被告彭鑫驾驶津N×××××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季雅苑小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吴如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吴如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被告彭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如良无责任。经查,被告彭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6元、误工费26277元、护理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鑫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如良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租金收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业计算;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伤残等级、三期情况;7、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依法向原告母亲承担扶养义务,原告母亲包括原告在内有5个子女。8、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彭鑫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系被告彭鑫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鉴定费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彭鑫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指定医院即永久医院的票据,认为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与伤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所以认可住院期间按照25元/日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到达退休的年龄;护理费,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扶养关系证明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彭鑫驾驶津N×××××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季雅苑小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左前部与吴如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吴如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鑫承担全部责任,吴如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日在天津市永久医院住院治疗,共1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第一腰椎压缩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8236元。被告彭鑫给付原告7246元。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沈阳道增1号向阳市场一楼二排19号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28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如良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宋秀兰,1930年5月10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津N×××××号车系被告彭鑫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鑫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36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永久医院发生的费用,认为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与伤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二被告持有异议部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交了病历本予以佐证,且二被告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按50元/日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医嘱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认可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按25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60日,并根据其伤情及年龄酌情按50元/日计算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27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50日,按本市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庭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15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其误工情况亦经本院核实,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沈阳道增1号向阳市场一楼二排19号个体工商户,经营鞋批发和零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64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日由护工护理,按180元/日计算,其余50日由家属护理,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加强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式,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该情况经被告彭鑫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提交了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日,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6710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提交了户口本,能够证实其系非农业户籍,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元,原告主张其母宋秀兰之扶养费,提交了户口本、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9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彭鑫认为给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以证实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应予赔偿。被告彭鑫给付原告的现金7246元,其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如良医疗费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64元、误工费26277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59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85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如良营养费223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236元;三、原告吴如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鑫72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彭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