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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吕明启与居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启,居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17号原告:吕明启,农民。被告:居兴良,居民。原告吕明启与被告居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居兴良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居兴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居兴良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居兴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居兴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有居兴良向明启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居兴良2015、4、15。原、被告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月息利率2分。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兴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年息利率按24%计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兴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明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居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