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其河与国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河,国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52号原告:王其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国云国,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其河诉被告国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河诉称:国云国在胡官屯镇赵官屯村养猪场养猪期间,于2014年7月至11月23日在我处用猪饲料共计款124400元正,经多次催要未还,现并已外逃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款1244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云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国云国于2014年7月至11月23日期间,因养猪在原告王其河处赊购猪饲料,经结算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24400元,被告国云国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王其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料款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124400元)国云国2014年12月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244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称未与被告明确约定欠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国云国在原告王其河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124400元,有其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王其河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其河在向被告国云国交付相应猪饲料后,被告国云国应当及时按照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偿还还原告王其河欠款,但其至今一直未还。原告王其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国云国偿还欠款12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其河欠款124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国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