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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非诉行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董事长。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行政裁定书: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现已经停止经营,名下除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的厂房、土地和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旭光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