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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庆伟、山东吉邦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庆伟,山东吉邦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庆伟,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吉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庆伟,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山,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山,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伟、山东吉邦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4822000元,已执行/元,尚欠4822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