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戈某甲、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戈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789号原告戈某甲,略。原告戈某乙,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荣,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书占,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5403164050,住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朱庙村向阳巷7号。委托代理人朱二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戈某甲、戈某乙与被告朱书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戈某甲、戈某乙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戈某甲、戈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某甲、戈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戈某甲、张鹏负担。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