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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戈某甲、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戈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789号原告戈某甲,略。原告戈某乙,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荣,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书占,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5403164050,住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朱庙村向阳巷7号。委托代理人朱二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戈某甲、戈某乙与被告朱书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戈某甲、戈某乙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戈某甲、戈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某甲、戈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戈某甲、张鹏负担。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