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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387号罪犯梁静,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7月10日入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2817号、(2014)三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和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0.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邓淑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婷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