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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喜平与杨坤山、马志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平,杨坤山,马志云,杨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王喜平,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兴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山,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云,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岚县。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明,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兴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王喜平与被告杨坤山、马志云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马志云的申请,本院追加杨小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那海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洋,被告杨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生、被告马志云的代理人王琴、被告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平诉称,2014年,被告杨坤山欲将位于建设南路140号的世纪嘉华二层商铺进行拆除,后被告杨坤山联系到被告马志云,被告马志云又联系到被告杨小明、王挨荣、裴巨明,来具体参与该拆除项目。因人手不够,被告杨小明又催促在老家的我来拆除项目干活儿。2014年4月25日,我在世纪嘉华干活的第一天,因楼板掉落而发生意外,从二层的楼板上掉到地面,被告杨小明等遂将我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事发后,被告杨坤山与被告马志云未与我联系,被告杨小明给了我2000元。目前仅医药费我已支付42672.77元。我因家庭困难,我向太原市迎泽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4年8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我受雇于被告杨坤山,在世纪嘉华拆除项目干活,理应由被告杨坤山与被告马志云对我的损伤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72.77元、误工费46407元、护理费3599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共计20338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坤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将我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商铺拆除不是我要拆除而是政府要求拆除,因为拆除期限的限制,我与被告马志云订立协议,双方对于拆除费用、期限以及责任承担都进行约定,如发生意外,由被告马志云自行承担,与我无关。在签订协议后,被告马志云告知我到场雇佣人员均是三四十岁,对人员的年龄、结构均经过我认可,但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和被告杨小明之间的关系,我并不清楚,在拆除过程中,我一直在现场,从未见过原告。原告发生意外后,我并不是事不关己,而是根本不知道此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已向医保机构报销,不应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实际居住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云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坤山将其房屋拆除承揽给我,我又承揽给被告杨小明,我与被告杨小明之间是居间关系,我只是挣了10000元的居间费。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我并未雇佣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杨小明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明辩称,我是替被告马志云工作,是我联系原告到被告马志云处工作,我不应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马志云在场,被告杨坤山、马志云均是知情的。被告马志云分三次给我劳动报酬,其中进工地时给了3000元,原告住院时给了5000元,我将其中的3000元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干完活儿后,被告马志云又给我12000元,我将该款给了干活的挖掘机师傅。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杨坤山、马志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太原市政府对建设路进行快速化改造,被告杨坤山位于建设南路140号世纪嘉华二层楼房压占道路红线,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要求其自行拆除压道路红线建筑,被告杨坤山提出由其本人自行组织拆除。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坤山为甲方和被告马志云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建设南路140号的世纪嘉华二层楼房交由乙方进行拆除,于2014年4月24日动工,总费用30000元,如有意外发生,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坤山与被告马志云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马志云联系到被告杨小明施工,被告杨小明又联系到原告等人一起对楼房压占道路红线的部分进行拆除。2014年4月25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佩戴防护设备的情况下,不慎从二楼掉落地面,致使身体摔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腰4锥体爆裂骨折、腰1锥体压缩骨折、右肱骨头骨折,产生住院医药费41097.87元和门诊检查费157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件丢失,未提供上述医药费发票原件,被告杨坤山、马志云不予认可。在该工程中,被告马志云获得报酬10000元,被告杨小明将报酬20000元中的3000元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剩余17000元由其个人支配。2014年8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马志云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告与被告马志云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年10月14日以被告马志云未交鉴定费,逾期三个月,该中心终止本案受理,退还全部鉴定材料。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杨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石又龙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住石又龙位于敦化北路33号敦化坊36号院2号的房屋。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机床厂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租住敦化北路33号敦化坊36号院。原告办理太原市居住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虽然被告杨坤山与被告马志云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马志云为被告杨坤山位于建设南路140号世纪嘉华二层楼房压占道路红线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费为30000元,并约定”如发生意外,由马志云自负,杨坤山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属无效约定。被告杨坤山将房屋拆除工作交付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马志云,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房屋拆除过程中,被告马志云联系被告杨小明施工,被告杨小明又联系到原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被告马志云的指示对房屋进行拆除,在被告马志云向被告杨小明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马志云与被告杨小明、原告王喜平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被告马志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该项工作本身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但其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杨坤山、马志云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坤山、马志云及原告均应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依据各自的过失程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坤山作为定作人,在不清楚被告马志云是否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承揽给被告马志云,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志云对原告的人身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是导致本起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坤山与被告马志云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杨坤山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杨小明联系原告王喜平参与到被告马志云承揽房屋拆除的过程中,但被告杨小明同样是受雇于被告马志云,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马志云提出原告与被告杨小明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医药费41097.87元和门诊检查费1574.9元,以上合计42672.77元,因原告未提供上述医药费收据原件,不能排除原告将医药费票据原件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时间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7476÷365天×104天=782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但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照顾,综合诊断证明书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7476÷365天×90天=6775元。根据原告提供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机床厂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租房证明和租房合同及其已办理太原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太原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享受待遇,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2456元×20年×30%=134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坤山、马志云提出原告不享有城镇居民享受待遇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11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5342元,由被告杨坤山承担30%的责任即45342元,被告马志云承担40%的责任即60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喜平因损害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829元、护理费67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1140元,由被告杨坤山承担30%的责任即45342元,被告马志云承担40%的责任即60456元,以上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喜平负担1305元,被告杨坤山负担1305元,被告马志云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