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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748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经沾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沾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归家,无正当的工作,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着,但被告的母亲现在已经67岁,没有精力照顾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带着孩子,更能体贴的照顾和教育孩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孙某乙变更给原告监护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我并没有经常在外赌博,不归家,自与原告离婚后,我便转回老家居住,因婚生女年幼,我不放心外出工作,便一心在老家抚养婚生女,照顾婚生女的饮食起居;其二,婚生女由我抚养,主要是由我照顾,我母亲照顾为辅,婚生女在家庭中能感受到家庭温暖;其三,原告现没有工作,根本无力抚养婚生女,更无力谈及照顾;其四,原告经常喝酒赌博,酒后经常有暴力行为,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为了婚生女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成长,婚生女由我抚养更为有利。综上,如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女成长不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2、手机信息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有主动放弃抚养权的意思;3、婚生女孙某乙的生活照片2张,用以证明婚生女现在生活情况不是很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中的信息系与原告吵架以后发出的气话,其没有放弃抚养权的意思。通过质证,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15年11月12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协议。双方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下旬,被告赵某某即带着婚生女回到宣威生活。另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子孙某,现年15岁,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下旬才分开生活,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之诉,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存在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告孙某甲还有其他子女,婚生女孙某乙刚年满2周岁,由其母亲即被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孙某甲诉请变更婚生女孙某乙抚养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解不同意变更抚养,婚生女由其抚养更为有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金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