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明、王梅青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明,王梅青,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7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宝,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光明。被执行人王梅青。被执行人洪松青。被执行人王梅英。被执行人吴位森,农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明、王梅青、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义务人王光明、王梅青、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支付其为江山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62318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另案在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王光明、王梅青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虎山二区5-1幢59号车库;洪松青、王梅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市街9幢403室及贮藏室、吴位森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56幢101、201、301、401房产予以保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王光明所有的浙H×××××长安面包车一辆及洪松青名下的浙H×××××天马牌小车一辆予以查封。因上述房产均系共同所有,且属唯一住宅,车辆下落不明,故其财产暂无法处置,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光明、王梅青、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7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