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炳能诉被告安会武、第三人张泽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能,安会武,张泽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370号原告张炳能,男,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会武,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环州乡。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泽辉,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白路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炳能诉被告安会武、第三人张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安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第三人张泽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双方共同投资在武定县环州乡环州村委会长塘子水库附近购买约800亩荒山。当年双方又在荒山上共同投资种植桉树,桉树种好后由被告负责管理。从买山到种树原告共投入资金165790元,被告共投入资金75760元,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双方共同购买种植的荒山和桉树全部转让给张泽辉,转让价770000元,多次去找被告分配转让款,但被告拒绝分配。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告的出资占合伙投资比例的68.5%,除去投资成本,合伙投资利润金额为528450元(770000元-141550元),原告应分配得投资利润361988元(528450元×68.5%),加上投资款165790元,被告应分配给原告527778元。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退还股金165790元,分给原告林地林木转让利润361988元,合计52777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会武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言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非多年朋友,2010年5月15日答辩人受让了位于武定县环州乡拉务村委会大外可见村地名为“长塘子”、“席草坪”的林地642.80亩。该受让的林地在2012年答辩人才到武定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林权证,若真如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的其与答辩人一起出资购买过林地,那么在林权证上应该有被答辩人的名字。事实上,在林权证书却只有答辩人一个人的名字,且被答辩人在诉状上的地名、亩积及林地状况都与答辩人受让林地的地名、面积和林种不同,答辩人受让的是林地,而被答辩人诉称的是荒山,如果真是荒山又怎么会办理为林权证。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共同出资购买过荒山,其诉请纯属捏造,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泽辉口头述称:自己是2014年与安会武买的山,买山的时候林权证上只有安会武的名字,与安会武买山是通过正常手续并且办理了林权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资结算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金额清楚,双方投资比例清楚;2、张跃明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栽桉树时候请挖机是由原告支付的挖机费;3、林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原、被告合伙的山林卖给张泽辉转让款是770000元;4、领条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林地林木转让费570000元;5、林权变更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林权已变更到买受人张泽辉名下;6、林种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山上的林木情况;7、林权变更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买受人张泽辉购买山林后申请变更;8、承包林地款领款情况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延长林地承包期后被告支付过款项;9、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林地延期及支付款项的情况;10、权利共有人及其家庭成员同意流转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山转让给张泽辉;11、林权再流转同意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林权转让给张泽辉;12、林权再流转公示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林权转让给张泽辉;13、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将林地林权转让给张泽辉;14、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林地林权转让给张泽辉;15、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转让的山林位于环州拉务村委会长塘子附近,被告已将林地林木转让给张泽辉,张泽辉已经取得林地林木所有权;16、证人张跃明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张跃明的挖机由原告请到山上开垦,挖机费由原告支付;17、证人XX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知晓山被卖以后证人XX与原告三次找被告分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除“以上数据安会武认可”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他内容不真实,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2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材料3至15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6认为证人与原告属于亲叔侄关系,请挖机是事实,但是费用是69600元;证据材料17认为来源不合法,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认为与安会武买山是事实,但安会武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证据材料3至15份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6至17份,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证据材料2至16份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7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庭审中,被告安会武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证明2份,欲证明荒山系安会武个人受让,种植的桉树现无经济价值;2、照片6张,欲证明桉树种植现状,无经济价值。经质证,原告张炳能对被告安会武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种植的桉树现无经济价值没有依据,对第二份证明三性认可;证据材料2三性都没有意见。经质证,第三人张泽辉对被告安会武提供的证据材料1、2没有意见,照片上反映的山确实是那个地方。本院认为,被告安会武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第三人张泽辉对其述称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安会武与武定县环州乡拉务村委会大外可见村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武定县环州乡拉务村委会大外可见村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塘子(面积362.8亩)及席草坪(面积280亩)的两块林地转让给被告安会武,安会武已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林权证。在此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共同到该林地内种植桉树。2014年5月7日被告安会武将以上两块林地以770000元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张泽辉。原告得知被告转让林地后,以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及分配给原告转让林地林木的利润合计527778元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及分配林地林木转让利润527778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原告张炳能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飞艳审判员 袁彩云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