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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02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艳方,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学习工业园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等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体表损伤及胸腔积气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提出��告人冯某某罪行较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虽有前科但时间间隔较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学习工业园一棋牌室内,因赌钱与徐某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遂指使并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持电动自行车U型锁、刀等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双臂、颈部、唇部受伤,左胸壁刀刺伤致胸腔积气。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体表损伤及胸腔积气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7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吕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纠纷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