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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堪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李朝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堪朋,李朝马,陈开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尤逸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堪朋,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757。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朝马,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150。原审被告:陈开富,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259。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堪朋、原审被告李朝马、陈开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旗、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陈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李朝马、陈开富、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中午,李朝马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徐闻县城北乡大黄村往迈陈镇华丰村方向行驶,约13时40分,途径华丰砖厂三叉路口左转弯往北方向行驶时,与陈堪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寿菊、陈志祥)发生碰撞,造成陈堪朋、黄寿菊、陈志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堪朋及乘车人黄寿菊、陈志祥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堪朋受伤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肋骨骨折并气液胸;4、左足第1、2、3跖趾关节脱位。2014年3月26日,陈堪朋出院,但其于2014年4月1日才办理出院手续,所以医院出院时间显示为2014年4月1日,陈堪朋在徐闻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实际为139天。就医医院处理意见有“住院第一个月内每天需2位陪护人护理,1个月后每天需1位陪护人护理”的内容。陈堪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90044.4元。由于伤情未完全治愈,陈堪朋又于2014年3月27日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52天,医疗费用总额为83697.72元。陈堪朋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591天(139天+452天)。2015年7月29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陈堪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用于取出左股骨颈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鉴定费用为2500元。陈开富系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陈开富与李朝马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陈堪朋为农业人口,其与妻子黄寿菊共生育陈超玉、陈志祥两个儿子,陈超玉于2004年7月27日出生,陈志祥于2008年9月24日出生。陈堪朋父亲陈家礼,1951年4月23日出生,母亲欧琴,1944年1月10日出生,其父母亲均为农业人口,共生育陈堪朋、陈堪越两个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朝马垫付陈堪朋的医疗费112217.99元、垫付陈志祥的医疗费15472.01元、垫付黄寿菊的医疗费27310元,三人共计155000元。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赔付陈志祥25257元、赔付陈堪朋62061元、赔付黄寿菊32682元,三人共计120000元,赔偿金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赔偿问题没有完全解决,陈志祥、陈堪朋、黄寿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同时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20号、(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21号、(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同时陈志祥、陈堪朋、黄寿菊承诺:李朝马和陈开富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一次性赔偿陈堪朋25000元后,陈志祥、陈堪朋、黄寿菊不再追究其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责任,且在陈堪朋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优先返还李朝马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信达财保湛江公司认为陈堪朋因伤住院治疗天数不合理,故申请对陈堪朋的合理治疗期间进行鉴定。并且,陈堪朋构成Ⅸ(九)级伤残亦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述申请均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并已书面通知信达财保湛江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及赔偿顺序如何确定;二、陈堪朋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及赔偿顺序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经审查,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李朝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堪朋及乘车人黄寿菊、陈志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陈开富与李朝马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开富承担替代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信达财保湛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陈开富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堪朋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原告虽是2013年因事故受伤,但其2015年起诉,应按2014年度统计标准,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赔偿。经核查,陈堪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陈堪朋受伤后先后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额为173742.12元(90044.40元+83697.72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结算发票等在案予以佐证,李朝马、陈开富、信达财保湛江公司虽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陈堪朋住院时间过长,且有在医院挂空床的嫌疑,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后续治疗费220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即医疗费用共计195742.12元(173742.12元+22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堪朋的误工时间计为627天。陈堪朋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收入状况。陈堪朋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计为12245.6元/年÷365天×627天=21035.59元。陈堪朋主张误工费43296.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堪朋住院治疗591天,其中30天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湛江市地区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90元/人/天计算,现按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计为80元/人/天×2人×30天+80元/人/天×1人×561天=49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陈堪朋住院治疗591天,计为100元/天×591天=591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虽然陈堪朋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陈堪朋住院时间较长,且转院到广西玉林,其与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当地的交通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200元,陈堪朋主张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堪朋陈堪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营养费酌定8000元,陈堪朋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堪朋陈堪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其属于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伤残鉴定费。发票显示2500元,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堪朋的父亲陈家礼于1951年4月23日出生,计算至陈堪朋定残日2015年7月29日,64周岁,母亲欧琴于1944年1月10日出生,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71周岁,被扶养人均为60-75周岁居民,陈堪朋的父母共生育包括陈堪朋在内的两个儿子,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陈堪朋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陈家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4-60)]÷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0043.2元×16年÷2×20%=16069.12元;欧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71-60)]÷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0043.2元×9年÷2×20%=9038.88元。另,陈堪朋有两个儿子,长子陈超玉2004年7月27日出生,至定残时11周岁,计算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次子陈志祥2008年9月24日出生,至定残时6周岁,计算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两个儿子抚养年限共计7年+12年=19年。被扶养人由陈堪朋及其妻子两人抚养,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陈堪朋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19年×20%÷2=1908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44190.08元(16069.12元+9038.88元+19082.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堪朋因交通事故致残,可谓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8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审判实践,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陈堪朋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742.12元、误工费21035.59元、护理费4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90.0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6430.19元。本案起诉前,李朝马垫付陈堪朋医疗费112217.99元、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赔付陈堪朋62061元,均应予扣减,赔偿义务人尚应赔偿陈堪朋436430.19元-112217.99元-62061元=262151.2元。(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案陈志祥的各项损失共计146384.42元,(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案黄寿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85.17元,本交通事故三位受害者的损失共计580220.79元。因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付完毕,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足赔付三位受害者,为公平起见,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湛江公司按损失比例赔付,陈堪朋的损失比例为262151.2元÷580220.79元=45.18%,则信达财保湛江公司应赔付500000元×45.18%=225900元。尚有损失262151.2元-225900元=36251.2元,由陈开富负责赔偿,但陈堪朋只要求陈开富赔偿25000元,其余免除,此为陈堪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即陈开富只赔偿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堪朋损失225900元;二、限陈开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堪朋损失25000元;三、驳回陈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陈开富负担1610元,由陈堪朋负担651元(陈堪朋已垫付2261元)。信达财保湛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关键在于查明陈堪朋的住院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不采纳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首先,我司在进行前期调查后才能确认陈堪朋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次,重新鉴定对本案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司已列明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最后,根据规定,逾期提供证据,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我司已在初步核查后的第一时间,在庭审前提交鉴定申请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我司的鉴定申请,对陈堪朋的合理治疗期间进行鉴定,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原判重新审理予以改判。针对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堪朋答辩称:信达财保湛江公司原审期间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我已提交了医院病历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受伤和住院情况,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信达财保湛江公司鉴定申请处理正确。李朝马、陈开富、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陈堪朋请求李朝马、陈开富、华安财保广东湛江公司和信达财保湛江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堪朋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的合理治疗期间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提供证据,如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经核查,原审法院向信达财保湛江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内容明确了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后十五日,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信达财保湛江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直到2015年11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期间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由此表明,信达财保湛江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且放任这种结果,不向原审法院说明逾期申请鉴定的理由,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故原审法院以其申请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准许,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信达财保湛江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采纳其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信达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韧审判员  梁 旗审判员  吴春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6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