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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董金凯与上海雅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凯,上海雅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121号原告董金凯。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雅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魁,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8号楼701室。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吉诏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0505、2506室。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金凯与被告上海雅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祥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祥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董金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董金凯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凯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祥公司、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董金凯起诉马凡良,后自愿撤回对马凡良的诉讼请求。原告董金凯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10分,董金凯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射阳县黄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黄兴线与国道228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凡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董金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金凯、马凡良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24574.84元。马凡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射阳县镇,且在黄沙港镇海滨中心市场内经营白肉销售的门市。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产生误工损失、车辆损坏等损失,受伤后家人进行护理,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5730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2971.15元、护理费13850.76元、交通费1880元、财物损失33300元。上述费用,要求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要求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50%,实际主张250737.98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金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凡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中医院关于原告的急救费发票一张(783.52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董金凯的门诊病历、CT/M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八张(103677.7元);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董金凯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DR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两张(20114.14元)。3.2010年4月10日董金凯与射阳县利民河地区涵闸管理所签订的售房协议及场地租用协议各一份,证明董金凯自购房开始一直居住在黄沙港镇集镇上。4.董金凯与尤保书的结婚证、尤保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尤保书,经营场所在黄沙港镇海滨中心市场,经营范围白肉零售),证明董金凯的误工损失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车辆所有权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董金凯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全损,主张车辆损失33000元。6.盐城为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三张(3012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董金凯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残疾两个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现有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董金凯支付鉴定费用3012元。7.董金凯申请证人邓某、尤某到庭作证。邓某陈述:其营业蛋糕门市,且与董金凯的门市是门对门,董金凯卖肉,事故前董金凯一直在门市卖肉,事故后董金凯老婆在门市。尤某陈述:其是董金凯侄女,其家庭也在菜市场卖肉,在董金凯门市对面相隔3米,董金凯受伤后是他老婆照应门市。被告雅祥公司书面辩称:马凡良系雅祥公司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是雅祥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董金凯的各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雅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马凡良无责任,我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售房协议中射阳县利民河地区涵闸管理所无人签字,不认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要求原告提交夫妻关系证明佐证;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2000元,且按无责承担责任;证人证言由法院审查。5.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住院发票日期确定。交通费及财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提交定损单一份,载明对董金凯车辆定损金额为25500元。经质证,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董金凯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董金凯对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其车辆定损为25500元的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金凯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人陈述一致,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马凡良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董金凯长期居住在本县黄沙港镇集镇范围内,且在黄沙港镇菜市场零售生猪肉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10分,董金凯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射阳县黄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黄兴线与国道228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凡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董金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金凯、马凡良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急救,支付急救费783.52元,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3677.7元,又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0114.14元。马凡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11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金凯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21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90日;3.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董金凯支付鉴定费3012元。另查明,董金凯自2010年4月10日购得位于射阳县镇的射阳县利民河地区涵闸管理所的门市后,居住该处,且在黄沙镇海滨中心市场经营白肉零售。还查明,董金凯陈述其车辆完全损坏,未进行修复,对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对其所有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定损为25500元的定损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因董金凯、马凡良的共同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作用基本相当,依法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马凡良无责任的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马凡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董金凯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关于董金凯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要求董金凯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董金凯支付的医疗费,均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董金凯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未对董金凯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董金凯实际主张的医疗费用124574.84元,予以认定。2.关于董金凯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董金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事故前在黄沙港镇海滨中心市场零售白肉,应参照零售业43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210日的意见,其误工费认定为25163.18元(43736/365210)。董金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57307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金凯的护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董金凯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董金凯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他人的护理,董金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董金凯主张护理费13850.76元(37173/365136),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问题。董金凯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的白肉零售,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董金凯、马凡良对事故发生时各自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且由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交通费问题,结合董金凯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至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5.财物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董金凯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坏,无修复价值。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对董金凯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认定其折残后损失总额为25500元,董金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董金凯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两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两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对董金凯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57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3)营养费990=810元;(4)误工费25163.18元;(5)护理费13850.76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22%=16356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财物损失25500元。以上原告董金凯的各项损失合计360087.98元,由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238087.98元,由众诚汽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119043.99元。因董金凯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雅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凯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凯各项损失合计119043.99元。三、驳回原告董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鉴定费3012元,合计3889元,由原告董金凯承担28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董金凯,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661611100286057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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