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乾伦与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29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伦,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940号原告:杨乾伦,住址内蒙古。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峰,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健辉,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浩良,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杨乾伦诉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兴、钟俊峰,被告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辉、曾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伦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开设好彩千饰专营店的经营权,原告有偿使用好彩千饰商号,并以好彩千饰的经营模式经营好彩千饰系列产品,同意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设好彩千饰经营店,协议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合作期三年,期满如需续期的可提前一个月提出。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品牌使用费9800元,经营保证金8000元及管理费1400元。在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现,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单方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形下,提前自行将店铺结束营业,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归还所交费用。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清楚写明,合作期限为3年,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停止合作,原告在店铺结业时没有提出,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被告多次电话、信息未联系上原告,双方于2012年9月份签订协议,原告2012年10月份开业,到2012年12月被告已经份已联系不上原告,所以原告属于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二、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400元管理费用,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已履行合作协议上所提供的义务,免费VI设计,货品、货柜提供与运输、督导到当地免费协助开业运营与后期协助等,是原告单方面结束营业终止合同。四、被告在全国直营、加盟门店共200余间。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占有率与美誉度,广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与接受,并多次得到所在店铺当地商务部门好评,原告恶意诬告令本公司产品声誉受到不可估计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单方结束店铺经营,属于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杨乾伦(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编号:GZHC0),约定:乙方自愿加入好彩千饰时尚专营的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的经营权并愿意成为好彩千饰时尚专营至成员;时尚专营有效期限与本合作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有效期叁年,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按加盟店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9800元,经营保证金8000元,该费用全部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此协议证式生效;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月200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掺货/窜货等违约行为,乙方须承担甲方对乙方的经济处罚,以品牌保证金为基数,每天按品牌保证金的百分之一收取罚金。乙方须在甲方限期内将所有非“好彩千饰”产品撤柜下架,不再销售;如因乙方违约导致单方面合同中止,甲方有权不退加盟的所有相关费用,且追究乙方违约期间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连续两个月内未进货,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经营,本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协议期满,乙方在没有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情况下,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给乙方等等。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9800元及保证金8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当庭确认因首次进货的量较多,但经济不好,销售惨淡,经营至2015年9月27日合同终止,中途没有再向被告申请进货。原告提出有按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b项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表示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交纳过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杨乾伦(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编号:GZHC0),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有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故本院认定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合作协议期满,乙方在没有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情况下,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给乙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乾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乾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帆陈家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