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树全、邱亚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邱树全,邱亚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09号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逢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树全,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邱亚三,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汇公司)与被告邱树全、邱亚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树全、邱亚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汇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邱树全因购买汽车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28,4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原告对被告邱树全的购车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对被告邱树全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邱树全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邱亚三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最终在原告上级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签订,约定被告邱树全违约,原告应向被告邱树全追偿代付的贷款本息以及年利率24%利息。2015年2月2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128,442元,被告邱树全偿还了前6期的贷款本息,第7期贷款本息应在2015年9月2日前偿还,但被告邱树全逾期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北银公司认为被告邱树全违约,按照贷款合约书的规定要求被告邱树全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0月13日,原告履行担保承诺向北银公司代偿了107,035.0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邱树全偿还原告代偿款107,035.02元;二、被告邱树全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邱亚三对被告邱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树全、邱亚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邱树全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128,442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昌汇公司与被告邱树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邱树全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邱树全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违约金等。还约定,该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邱亚三作为担保人签名。事后,双方未就被告邱树全所购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北银公司向被告邱树全发放贷款128,442元,但被告归还6期本息后就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北银公司逾期账款共计107,035.02元,原告当日履行代付义务,将款项全部还清。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偿还证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事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对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事实上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7,035.02元;二、被告邱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7,035.02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邱亚三对被告邱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保全费人民币1,07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邱树全、邱亚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