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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泵福机械设备配件厂与高俊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泵福机械设备配件厂,高俊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30民初585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泵福机械设备配件厂,住所地:孟村县辛店镇辛满路牟庄工业区。负责人张国绪,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高俊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孟村回族自治县泵福机械设备配件厂诉高俊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所在住址不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回族自治县泵福机械设备配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