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晓辉、边地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晓辉,边地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4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孙晓辉,农民。被告边地动,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晓辉、边地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辉、边地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5月20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汉信用社与被告孙晓辉、边地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晓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利率为11.97‰,合同约定被告边地动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晓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边地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3月12日,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催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44498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汉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晓辉未按约定偿还北汉信用社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边地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北汉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晓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边地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辉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498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边地动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边地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孙晓辉承担,被告边地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