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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对山别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对山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71号罪犯对山别克,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原户籍所在地昌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对山别克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2014)昌中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对山别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对山别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对山别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正确,但因其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昌吉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对山别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