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祥、刘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祥,刘学英,陈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10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秋风,该行职工。被告陈祥。被告刘学英。被告陈兵。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陈祥、刘学英、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戴文选、沈秋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刘学英、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陈祥及共同借款人刘学英于2013年4月18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泗洪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12月11日向被告陈祥(共同借款人刘学英)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0日,其中1700万元借款年利率9.4695%,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004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陈兵同意对被告陈祥(共同借款人刘学英)的1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在镇江市房产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刘学英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2幢一至四层共18处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现被告陈祥及共同借款人刘学英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祥、刘学英偿还原告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年25日起,按年利率9.4695%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9.46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9.469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9.46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年25日起,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陈祥、刘学英及担保人陈兵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2、借款借据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12月11日向陈祥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年利率9.4695%、9.4695%、9.4695%、9.4695%、9.0045%。3、抵押物清单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8份,证明刘学英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2幢18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18份,证明刘学英用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2幢1层109室、110室、111室、112室、208室、209室、219室、220室、222室、308室、318室、319室、320室、407室、408室、416室、417室、418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祥、刘学英、陈兵未答辩。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4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学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陈兵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见借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同意以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房产(详见编号为2013042600000341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学英签订编号为2013042600000341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的18处房产。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祥、刘学英将登记在刘学英名下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2幢第1层109室、110室、111室、112室,第2层208室、209室、219室、220室、222室,第3层308室、318室、319室、320室,第4层407室、408室、416室、417室、418室房屋在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镇房他证字第110100346010000**号、11010034621000002号、11010034611000002号、11010034591000002号、11010034691000002号、11010034551000002号、11010034571000002号、11010034581000002号、11010034631000002号、11010034461000002号、11010034521000002号、11010034541000002号、11010034531000002号、11010034651000002号、11010034421000002号、11010034671000002号、11010034681000002号、11010034641000002号,载明债权数额分别为230万元、230万元、109万元、143万元、53万元、53万元、99万元、99万元、59万元、50万元、95万元、95万元、95万元、50万元、50万元、95万元、95万元、100万元。2015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12月11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分别向被告陈祥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并由被告陈祥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0日,利息分别为年利率9.4695%、9.4695%、9.4695%、9.4695%、9.0045%,每季度21日结息。后被告陈祥对2015年4月9日、4月13日、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月12月24日,对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1日,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剩余本息义务,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学英作为陈祥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祥、刘学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祥、刘学英用登记在刘学英名下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2幢第1层109室、110室、111室、112室,第2层208室、209室、219室、220室、222室,第3层308室、318室、319室、320室,第4层407室、408室、416室、417室、418室房屋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以与被告陈祥、刘学英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兵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兵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刘学英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刘学英、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刘学英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年25日起,按年利率9.4695%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9.46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年12日起,按年利率9.469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9.46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年25日起,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刘学英追偿。三、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刘学英名下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2幢第1层109室、110室、111室、112室,第2层208室、209室、219室、220室、222室,第3层308室、318室、319室、320室,第4层407室、408室、416室、417室、418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11010034601000002号、11010034621000002号、11010034611000002号、11010034591000002号、11010034691000002号、11010034551000002号、11010034571000002号、11010034581000002号、11010034631000002号、11010034461000002号、11010034521000002号、11010034541000002号、11010034531000002号、11010034651000002号、11010034421000002号、11010034671000002号、11010034681000002号、11010034641000002号)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分别在230万元、230万元、109万元、143万元、53万元、53万元、99万元、99万元、59万元、50万元、95万元、95万元、95万元、50万元、50万元、95万元、95万元、100万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祥、刘学英、陈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5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