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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37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屏,张燕,朱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377号原告张屏,女,1967年3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龙里源晟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张燕(又名张晓燕),女,1980年6月2日生,蒙古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被告朱流芳,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原告张屏诉被告张燕、朱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清江、人民陪审员冯明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朱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屏诉称:原告张晓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归还。二被告因差欠外债较多,于2012年12月下落不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燕、朱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证明,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4、借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29日分别借款50000元给��告张燕的事实。被告张燕、朱流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与被告朱流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屏与被告张燕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燕。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因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产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向原告张屏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燕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均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原告与被告间的朋友关系及本地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燕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燕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贷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张燕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流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朱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燕、朱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霞审 判 员  谭清江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世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