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郭九连,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538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黄泥田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244980-3。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朝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一工业区B区**栋*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9711579-8。法定代表人:焦明星。被执行人:郭九连,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刘兵,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永昶电线有限公司、郭九连、刘兵其他合同纠结执行一案,(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7727元并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7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5016元、保全费175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兵、郭九连于2016年6月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4772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97727元,同意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以了结此案;该款项分10期支付:于2016年6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2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原生效判决文书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承担了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郭九连、刘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约束力,本案本次执行以双方和解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5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自和解协议所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