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77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庭松、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后来原告怀孕,原、被告由于琐事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孩子出生以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依旧紧张,2014年12月18日、2015年8月6日原告曾两次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旧没有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婚生女必须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自2014年底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考虑到子女尚年幼,子女的受教育环境及生活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子女对双方亲属的依赖关系和感情因素,就目前而言,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合,被告每月应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