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清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海,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清海,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顺清、丁明森,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清海与被上诉人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清、丁明森,被上诉人源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妙芳、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源典公司(甲方)与黄清海(乙方)签订《代清偿债务协议》、《顾问合同》和《合作经营协议》。1.《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就甲方和乙方公司经营事宜进行合作,即乙方交出公司经营权,双方合作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32年5月19日止。协议同时约定若乙方违约,未将客户名单、公司经营权限移交给甲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代偿债务四倍金额,因本协议所受损失,《代清偿债务协议》中所涉的代偿债务与利息,以及《顾问合同》中所涉的损失。2.《顾问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企业顾问,委托服务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2年5月19日止。容许2021年5月20日退休。顾问费是人民币(下同)1万元/月。合同约定若甲方公司年营业额达到一千五百万以内,乙方除获得上述顾问费外,还可以抽取营业额的千分之四作为奖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其中违约条款约定甲方若中途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为合同剩下履行期限应支付的顾问费。乙方若中途违约,甲方有权主张《代清偿债务协议》总代偿的债务款的四倍金额及自代偿债务的款项打入该《代清偿债务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3.《代清偿债务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债权人为《2013年5月15日应付货款明细表》中的单位及个人,页数:5页,合计370607.7元。债务性质为货款。还款程序为甲方将相应款项转账支付至乙方债权人指定的账户。其中第六条约定如因不可归责于甲方的过错致《合作经营协议》、《顾问合同》无法履行、无效、终止的,则甲方的义务即相应终止。乙方应立即偿还甲方已支付款项的四倍,且应支付从甲方将相应款项打入债权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甲方所代乙方所还金额的四倍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前述三份合同签订之后,黄清海依约向源典公司移交其所属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在源典公司处提供顾问服务。另查明:一、《2013年5月15日应付货款明细》载明:应付账款为794553.9元,未收货款为194875.6元,汇丰银行余额为29370.6元,农行余额3000元,会单应收196700元,最终合计为370607.7元。自合同签订之后,源典公司依据《2013年5月15日应付货款明细》,陆续将相应应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中。二、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1月份之前的顾问费已经结清。三、源典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营业额分别为2835315.71元和8099216.01元。四、2014年2月13日,源典公司向黄清海转账1万元。源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清海赔偿代偿款370607.7元的四倍(即1482430.8元)及代偿款370607.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黄清海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源典公司支付顾问费5万元及业务奖励45028元。原审分析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源典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代清偿义务。黄清海确认合同签订后未再就所欠货款进行支付,除案外人茂源盛公司外,也未有其他债权人再向其主张债权。源典公司补充说明称案外人茂源盛公司主张之债权系与其之间另外的债权,而非本案所涉2013年5月15日之前所欠货款。综上,可以认定源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代清偿货款的义务。2.关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黄清海有无提供顾问服务的问题。对合同是否履行存有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清海称其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提供顾问服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此外,源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黄清海之间的短信记录,黄清海庭审时确认短信所显示号码为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短信内容真实可信。根据该短信内容,源典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之后多次要求黄清海回公司参加面谈磋商会议,黄清海多次以私事为由拒绝参加,甚至对相关邀请并不理会。据此,法院认定黄清海于2015年1月20日起未向源典公司提供顾问服务。3.关于源典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黄清海转账1万元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就过节费作出约定,黄清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行作出约定。因此,该款为2013年度的奖励。若黄清海认为源典公司尚欠其过节费等费用,可另行主张。4.关于黄清海的奖励金额。黄清海提供的扬洋公司订单并非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计算应付的奖励金。至于源典公司主张黄清海欠其111467.63元借款,由于该借款与本案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源典公司可另行主张,不予处理。再者,根据源典公司提供的用作纳税基础的《会小企准则利润表》载明源典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营业额分别为2835315.71元和8099216.01元。根据《顾问合同》的约定,黄清海应得的2013年和2014年业务奖励为11341.3元和32396.9元,合计43738.2元。扣除源典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源典公司尚应支付33738.2元。综上,原审认为,源典公司与黄清海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代清偿债务协议》、《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源典公司依约为黄清海代偿了相应货款,黄清海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亦依约提供了顾问服务,有权取得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奖励。但黄清海于2015年1月20日起停止提供顾问服务,其无权主张之后的顾问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黄清海若中途违约,源典公司有权主张《代清偿债务协议》总代偿的债务款的四倍金额及自代偿债务的款项打入该《代清偿债务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黄清海认为源典公司主张代偿款的四倍及四倍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法院认为,源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应为代偿货款可得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代偿款四倍金额及四倍利息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源典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清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货款人民币370607.7元及利息(以3706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二、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清海支付奖励金人民币33738.2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实际履行时,黄清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货款人民币336869.5元及利息(以3368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三、驳回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清海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49元,减半收取9174.5元,由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3.5元,由黄清海负担6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黄清海负担702元,厦门源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6元。宣判后,黄清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清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370607.7元及利息。理由如下:一、源典公司代偿货款370607.7元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对价。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信利公司应将客户名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源典公司指定人员、移交公司经营权;作为对价,源典公司需同时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签订并如实履行《代清偿债务协议》、《顾问合同》。上诉人作为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签署《代清偿债务协议》,由源典公司代为清偿信利公司所欠货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信利公司已依约移交经营权、客户名单,并将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妙芳,已全面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信利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源典公司并无损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370607.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一审未考虑《合作经营协议》、《代清偿债务协议》、《顾问合同》三者之间的关系,判决其向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370607.7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代偿款为源典公司取得信利公司的经营权、客户名单的对价,故不应返还。且源典公司在《顾问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源典公司员工以暴力方式将上诉人赶出公司,源典公司未作妥善处理,导致《顾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二)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370607.7元,实为信利公司所欠货款,源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妙芳在收购信利公司后,实际上是偿还信利公司的货款,上诉人未从中获益或减免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已代信利公司偿还的货款370607.7元。三、《顾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源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代清偿债务协议》的合同双方是源典公司与黄清海,并且明确约定债务人是黄清海,黄清海主张源典公司代偿货款370607.7元系《合作经营协议》的对价与事实不符。黄清海违反了《顾问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约定偿还源典公司已代偿的货款及利息。黄清海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已予以调整。黄清海既主张代偿的货款系《合作经营协议》的对价,又主张代偿的货款系信利公司的债务,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源典公司已依《代清偿债务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货款的义务,黄清海违反《顾问合同》的约定,源典公司有权依据《顾问合同》的约定要求黄清海支付已代偿的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清海对一审认定的“自合同签订之后,源典公司依据《2013年5月15日应付货款明细》,陆续将相应应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中”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源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付款事实存在。源典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清海提供以下证据: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608交接事宜、公司资产交接、2013-05-21交接资料、信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德化泉州工厂6月订单,证明其已依《代清偿债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代清偿债务协议》实际上是信利公司的股权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源典公司对黄清海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清偿债务协议》系源典公司与黄清海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诉人黄清海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源典公司已代偿货款的数额认定;上诉人黄清海是否应依《顾问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代清偿债务协议》、《顾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黄清海关于《代清偿债务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源典公司已代偿货款的数额认定。源典公司主张其已代偿货款370607.7元,并在一审中提供2013年5月15日应付货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结合黄清海在协议签订后未再向相关债权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黄清海提交的上诉状载明“(二)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370607.7元,实际为信利公司所欠货款,源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妙芳在收购信利公司后,实际上是偿还信利公司的货款,上诉人并未从中取各任何利益或减免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已代信利公司偿还的货款370607.7元”的内容,足以认定源典公司已代偿货款数额为370607.7元。黄清海对源典公司已代偿货款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清海是否应依《顾问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源典公司支付代偿货款及利息。根据《顾问合同》的约定,源典公司聘请黄清海担任企业顾问,委托服务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2年5月19日止,容许2021年5月20日退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清海称其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提供顾问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源典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显示,源典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之后多次要求黄清海回公司参加面谈磋商会议,黄清海多次以私事为由拒绝参加,甚至对相关邀请并不理会。黄清海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向源典公司提供顾问服务,不符合《顾问合同》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黄清海主张源典公司在《顾问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源典公司员工以暴力方式将上诉人赶出公司,源典公司未作妥善处理,导致《顾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黄清海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黄清海的行为违反《顾问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顾问合同》的约定,源典公司若中途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为合同剩下履行期限应支付的顾问费;黄清海若中途违约,源典公司有权主张《代清偿债务协议》总代偿的债务款的四倍金额及自代偿债务的款项打入该《代清偿债务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现源典公司要求黄清海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黄清海以源典公司代偿货款370607.7元系《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对价为由,主张其无需返还代偿货款370607.7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顾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对约定违约作出调整,黄清海上诉要求对违约金再予以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清海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上诉人黄清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雅审 判 员 陈璐璐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