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艳辉因与被告李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艳辉,李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916号原告宁艳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白凤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蒙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白凤山村*组**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付,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科洛河村。原告宁艳辉因与被告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艳辉于2016年3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艳辉、委托代理人王永波、王保平、被告李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艳辉诉称,2013年1月10日,李付从其处借款20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按1分5厘给付利息。此款借出后,说过些日子给付,可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给了10个月的利息3000.00元,余款李付一直没有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付给付借款本息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付辩称,宁艳辉所述不对,2013年11月25日还完本息23000.00元,从还完款后宁艳辉一直未要过钱,诉讼时效2年,现已过期。原告宁艳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李付欠款的事实。李付质证称,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借款已还清。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李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5日其在信用社取款18000.00元及其女婿荆海涛同日取款5000.00元后,荆海涛和王续伟(司机)去宁艳辉家偿还欠款的事实,并申请二人出庭证实此事。宁艳辉质证称,对取款无异议,但是否偿还原告不清楚,假如偿还欠款了,宁艳辉说找不到欠条,也应该让出收到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宁艳辉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李付所偿还的23000.00元是宁艳辉起诉的这笔欠款,故对李付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李付在宁艳辉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013年末经宁艳辉索要,李付偿还利息3000.00元,欠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经索要未果,现宁艳辉来院起诉,要求李付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0000.00元X40月X1.5%-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李付在宁艳辉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李付辩称宁艳辉所诉欠款已经偿还了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加之期间李付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主张亦不充分。故对宁艳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艳辉欠借款本息29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李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乃臣人民陪审员 丛丽萍人民陪审员 崔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