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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彦强与王顺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强,王顺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338号原告赵彦强,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修,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赵彦强与被告王顺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强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强诉称,原告经营彩钢房生意,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房价值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顺修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顺修书写的欠据一支,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彩钢房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顺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彩钢房生意,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房价值60000元,为此特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彦强彩钢房款共计陆万元整60000,王顺修,2014.12.24日”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房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赵彦强与被告王顺修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彩钢房款6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钢房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彦强彩钢房款6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顺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