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恒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585号罪犯陈恒盛,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恒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恒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陈恒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恒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1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恒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恒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