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鸿尤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尤,铜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初57号原告吴鸿尤,男,194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贵州省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负责人。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大权,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负责人。原告吴鸿尤诉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尤诉称,原告系原贵州省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负责人,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十多年来依法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事宜一直违法拒绝办理,同时还将原告一直申请采矿权延续的石阡县羊角山重晶石矿违法行政许可给石阡明美公司非法经营八年之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以协议方式完善原石阡县羊角山重晶石厂采矿权人的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申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1999年10月,原告作为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负责人,该厂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准采期限为一九九九年十月至二〇〇四年十月。2005年1月17日,该厂向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已经灭失,对新设置的羊角山原矿区的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关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鸿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鸿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中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