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XX军与王海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王海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素阁,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永,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淑芳(王海永之妻),196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军与被上诉人王海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阁,被上诉人王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淑芳、韩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在原审法院起诉称:XX军、王海永系东西街坊,中间有一条通行道路。王海永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砖、木头等杂物,影响了XX军及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此外其堆放的砖存在安全隐患,在恶劣的气候下容易砸伤路人。王海永堆放的木头正对着XX军的家门,也不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王海永的行为侵占了XX军的合法权益,XX军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XX军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海永排除妨碍,清除通行道路上的砖堆、木头等杂物;诉讼费由王海永承担。王海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XX军的诉讼请求。XX军、王海永系相邻关系,双方共同走的道路有两条,一条是南北方向,一条是东西方向。2011年,XX军将本来只有一排五间的房屋盖成了两排房屋,每排各七间,其在挨着公路的东侧盖房屋两间,并且XX军将东西方向的道路盖到了自家院落中。XX军没有翻建房屋前,院子朝南开门,翻建房屋后,院子朝东侧开门。从此XX军在公路西侧,王海永在公路东侧。XX军、王海永之间的村级公路宽2.5米,公路离XX军的房子是1.8米,离王海永的房屋是1.6米。现在王海永家的砖块挨着自家一侧,离村级公路20-30厘米。XX军是包工头,生意不好,找人算卦,说是生意不好是砖头和木头对着他家的门。XX军通过王海永妹夫说的这个事情。王海永的砖和木头没有影响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军与王海永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XX军居住在西边,王海永居住在东边,两家之间隔有一条乡村道路。该道路约有2.5米,XX军院墙距离道路一米多,王海永家院墙距离道路一米多。王海永在其靠近道路的院墙外堆放有砖堆和木头等杂物。庭审中,XX军认可其院内东侧两间房屋不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海永堆放的砖和木头等杂物并未放在公共道路上,且距离XX军家有四米多,未对XX军的通行造成影响,XX军亦未能证明王海永堆放的物品存在危险性;另一方面,按照XX军所述,其所建东侧两间房屋并未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其因自身的行为导致其院落与道路的距离缩短,其个人存在过错;综上,法院对于XX军要求王海永将其堆放的砖堆、木头等杂物予以清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军的诉讼请求。XX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军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永负担。XX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不应对XX军东侧两间房屋是否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作出判断,XX军东侧两间房屋是否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XX军存在过错没有合法根据,王海永的堆放行为侵害了XX军的合法权益。王海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XX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永堆放的砖和木头等杂物对XX军造成妨害,故对XX军要求王海永清除砖堆、木头等杂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XX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