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顺艳诉被告嫩江县科洛镇共建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艳,嫩江县科洛镇共建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158号原告徐顺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科洛镇共建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科洛镇双泉村。法定代表人秦绪利,职务理事长。原告徐顺艳与被告嫩江县科洛镇共建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艳及委托代理人滕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艳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有的3.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五年,从2014年至2018年12月,承包费每年在春节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每年每垧6,000.00元。被告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付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年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未发放的3.2垧土地承包费19,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合作社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但合同被被告撕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口粮田3.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其中3.2垧土地有原告父亲、母亲、姐姐及原告的口粮田,由原告代家庭签订。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五年,从2014年至2018年12月,土地承包费每年每垧6,000.00元。2016年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年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未发放的3.2垧土地承包费19,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实际耕种该土地事实存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后两年没有实际发生,及没有合同具体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嫩江县科洛镇共建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顺艳2016年土地承包款19,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顺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