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旸,朱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王文英,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号,身份证号码:3301041950********。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程路1085号2幢1105室。法定代表人:孙伯强。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旸,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101041984********。被告:朱仑,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69********。委托代理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诉为与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蔓投资)、朱琦、杨旸、朱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768000元,并继续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被告朱琦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琦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恢复审理。后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被告天蔓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朱仑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旸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天蔓投资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溪蝶园25幢12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文英(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天蔓投资(借款人、乙方)、案外人朱琦(担保人、丙方)、被告杨旸(担保人、丙方)、被告朱仑(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乙方如发生逾期,需支付甲方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并以借款金额为基础每日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利息,直至甲方实现全部权利为止;丙方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由借款发放开始至合同的本息履行完毕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蔓投资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现金4500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蔓投资所有的杭州市西溪蝶园25幢1201室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各被告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本金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蔓投资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天蔓投资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被告天蔓投资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4500000元-6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天蔓投资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旸、朱仑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杨旸、朱仑对上述房屋不足以清偿涉案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英借款本金3900000元;二、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英利息73558.3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并自2015年8月6日起,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原告王文英有权对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溪蝶园25幢12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旸、朱仑对杭州市西溪蝶园25幢12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款项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旸、朱仑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76元,由原告王文英负担10087元,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文英就上述诉讼费用在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溪蝶园25幢12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旸、朱仑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金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洪 茜(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