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春与谢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春,谢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271号原告:张家春。被告:谢晓斌。原告张家春诉被告谢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家春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2年,张兴园自愿担保该借款总额50%,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每季度支付。但被告自借款日起至今从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张家春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息7厘计算的利息100450元,合计600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家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息7厘计算的利息100450元,合计400450元。原告张家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张兴园对其中2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为双方就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谢晓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谢晓斌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张家春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至10月1日期间,张兴园向原告张家春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谢晓斌向原告张家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华张家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二年,利息月息7厘计算,叁个月支付利息,如二年还不出由张兴园承担二十五万元(2014.元.15之前所有张兴园、魏芬欠条全部作废)。”张兴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备注:“上述50万元借款的百分之五十”。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晓斌未向原告张家春还款付息。原告张家春于2016年6月6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5日,张兴园向原告张家春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张兴园向原告张家春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经结算,由被告谢晓斌作为借款人就上述未还借款向原告张家春另行出具借条,应当视为被告谢晓斌自行认可其与原告张家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被告谢晓斌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谢晓斌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且该约定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故被告谢晓斌应当按约向原告张家春支付利息,即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条约定的月利率0.7%以原告张家春主张的借款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6日)计息。原告张家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50元,合计400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4元,减半收取4902元,由原告张家春负担1632元,被告谢晓斌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