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永泉、陆耀兰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王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泉,陆耀兰,高观妹,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郭汴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吴永泉,男,193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陆耀兰,女,1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观妹,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欢凤,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日红,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上清,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华文,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华军,男,199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42号。负责人陈晔,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蔡华英,女,193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王佑,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王生,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玉珠,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玉玲,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泉、陆耀兰、高观妹、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伟,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告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泉、陆耀兰、高观妹、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共同诉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龙潮路口土地,根据湛国用(2001)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上述689.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供电设施属于王攸德、王成、王佑、王生、王玉玲所共有。2008年9月26日,吴亚上与王攸德、王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攸德、王成将上述部分空地及包括供用电设施的房屋出租给吴亚上开办湛江经济开发区吴亚上废品收购站(下称收购站),从事废品收购。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电设备,甲方负责安总电表、拉总线到座北向南,东边向西第二间前墙处,并安总开关;乙方负责安装自己的分开关、电表及个人线路。”该合同签订后,吴亚上依约从被告安装的总开关分线到收购站,并在终点安装分电表。2014年9月16日海鸥台风在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湛江市被特大风暴潮袭击,沿途供用电线路部分被刮断。而出租房屋内从总表至分表之间的线路被刮断着地,被告安装的总表漏电保护开关失灵。台风过后,吴亚上路经接触着地电线触电死亡。经事后查明,吴亚上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有:客户编号为0805514182包装户名为王成。触电事故发生的线路总表中没有装设漏电保护器。根据相关规定,涉案事故被告装设的总表开关,是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的设备。同时,事故发生线路及总表等设施陈旧年久失修,供电局未按照市政府要求对陈旧电区域及临时搭建供电线路停电,由此,各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因王攸德已死亡,被告蔡华英是其妻子,被告王成、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是其子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吴亚上死亡赔偿金704120元、丧葬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亲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8605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供电局辩称,被告供电局在本案中无责任。根据本案的触电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来看,结合相关的电力供应使用条例,供电局对电的供应以电表为界限,表前由供电局负责,表后由用户负责。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表后,发生在住宅里面,这段的线路的安全责任应当由用户来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王成是使用的用户,触电的点从责任划分上跟供电局是无关的。原告提出吴亚上触电是由于供电局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作用,原告对此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被告供电局装备的电表是有漏电保护器的。漏电保护器在短路的情况下,会起到直接切断电源的保护作用。而本案的死者是触电死亡,证明电源是没有切断的,是死者本人直接接通了火线和地线,造成电流通过其身体导致其死亡。故本案死者死亡与漏电保护器无关,死者对安全用电是没有常识的,其私拉电线导致了其触电死亡,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共同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电设备,甲方负责安装总电表、拉总线到座北向南,边向西第二间房前墙处,并安装总开关,乙方负责安装自己的分开关、分电表及个人线路。”,由于双方约定出租方只是负责总开关,分线由乙方的吴亚上、柯建峰自行安装,因此本案死者吴亚上私自乱搭拉线,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是无权阻止的,对其乱搭线行为没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死者吴亚上在私自拉的电线上用已生锈残破的铁棍支撑,电线经台风吹袭剧烈晃动与铁棍发生摩擦,导致电线的表层绝缘胶皮破损发生漏电,由此,被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导致吴亚上触电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死者吴亚上在私自搭建的围墙和铁栏杆上乱搭电线,且不注意安全用电,结果发生导电现象导致其触电死亡,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泉庄街道霞海社区的《证明》,村委会干部已下户督促龙潮路1、2、3号平房的租户转移到安置点,并特别强调台风期间注意人身安全,禁止一切户外活动。但死者吴亚上不注意操作用电以及不听从安排导致,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次事故涉案电箱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供电局,电箱内的设备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电箱的钥匙,对电箱内部情况不知情,没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而原告提出的漏电保护开关安装的问题,并非是导致吴亚上死亡的直接原因。四、原告诉称涉案线路总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设案电表的断路器已清楚注明该断路器符合国家标准GB14048.2,而该标准当中已采用漏电保护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触电事故无任何过错行为,死者吴亚上本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龙潮路口1、2、3号地使用权人系王攸德、王成、王佑、王生、王玉玲,土地使用证号为湛国用(2001)字第123号。吴亚上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2010年10月10日与王攸德及被告王成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租用该合同约定的上述土地上建有的房屋(湛江市海滨大道龙潮路口西南侧的瓦房之1-4、13、14号房)至发生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死亡时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设备,甲方负责安装总电表、拉总线到座北向南,边向西第二间房前墙处,并安装总开关,乙方负责安装自己的分开关、分电表及个人线路。甲方为王攸德、王成,上述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署名为吴亚上,柯建峰,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署名仅为吴亚上。根据本院调取的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关于《吴亚上意外死亡》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该案卷宗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台风海鸥袭击湛江市,涉案房屋所在院子围墙上的铁栏杆被台风吹倒,有一电线挂在该铁栏杆上。证人陶某提供证言证实当天16时许,其发现吴亚上手里拿着铁条扶着铁围栏,头部倒向左边,被叫无反应,便跑到电闸旁边将电闸拉下来,吴亚上随即倒地。陶某大声呼救,邻居周某为吴亚上做人工呼吸,另一邻居黄某1打电话110报警,黄冠放拨打120呼叫救护车。经120医生到场抢救无效,证实吴亚上已死亡,以上事实尚有证人黄某2、周某、黄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另证人黄某2提供证言证实涉案围墙上的铁栏杆是吴亚上的;证人周某提供证言证实涉案围墙,及围墙上的铁栏杆是吴亚上建的、铁栏杆上漏电的电线是吴亚上自己拉的;证人黄某1提供证言证实涉案围墙,及围墙上的铁栏杆是吴亚上围建的。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吴川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死者吴亚上(男,身份证号码,湛江市吴川市塘马村人)在湛江开发区万达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自己触电死亡(15号台风海鸥)。我所经查,死者吴亚上是触电死亡情况属实。另原告提供有发票予以证实吴亚上死亡产生相关遗体处理及火化相关费用合计2625元。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赤坎供电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关于吴日红反映父亲触电死亡要求赔偿的问题答复》,认为一、事故人员触电地点为龙潮路1、2、3号平房,该用户使用电源为380V,由龙潮村村口蛇餐馆台架供电,客户编号为0805514182,报装户名为王成,报装地址为龙潮路1、2、3号。该低压用户于2008年5月19日报装申请用电,2008年5月20日,我局出具供电勘察设计方案,于2008年5月27日完成装表接电。该低压供电线路,属于我局正常客户供电的低压线路,不属于建筑供地及临时搭建供电线路。且该低压用户的供电线路至今运行6年,现场查看低压线路及电能表计,设备较新,外观完好无损,运行正常,不属于陈旧供电区域。故该地区低压供电线路不属于政府政令中要求停电的范围。二、你反映的380伏特高压电路,实际为该用户电表后的分表供电线路,为380、220V低压线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有关规定,该段线路属于用户资产,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及管理,我局无维护责任。故发生人身触电事故的情况下,我局无管理及赔偿责任。另查明,吴亚上(1960年10月28日生)为农业户口。原告吴永泉(1931年3月20日生)、陆耀兰(1936年10月25日生)系吴亚上的父母,原告高观妹系吴亚上的妻子,原告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1998年5月2日生)系吴亚上生育的子女。原告吴永泉与陆耀兰共生育包括吴亚上在内共6个子女。再查明,王攸德于2013年死亡,被告蔡华英系其妻子,被告王成、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为王攸德生育的子女。被告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庭后出具书面意见书,表示考虑到与吴亚上生前关系比较好,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且涉案线路为低压线路,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划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吴亚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电设备,甲方负责安装总电表、拉总线到座北向南,边向西第二间房前墙处,并安装总开关,乙方负责安装自己的分开关、分电表及个人线路。”,吴亚上负责安装自己的分开关、分电表及个人线路。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关于证人周某提供的证言,可证实涉案铁栏杆上漏电的电线是吴亚上自己拉的,由此,吴亚上应对其负责安装的电表下的线路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导致吴亚上触电死亡的漏电电线是被告供电局的供电线路或作为出租户的被告所安装的总线路,由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受害人吴亚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不可抗力的台风天导致的脱落电线在铁栏杆上存在危险性,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吴亚上的死亡与七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出具的书面意见书,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该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蔡华英、王佑、王生、王玉珠、王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泉、陆耀兰、高观妹、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补偿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永泉、陆耀兰、高观妹、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11.16元,由原告吴永泉、陆耀兰、高观妹、吴欢凤、吴日红、吴上清、吴华文、吴华军负担。(原告未预付受理费,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缴交到本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