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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锋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郭×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1,男,1979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2,男,1982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郭×2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胡娟、被告人郭×2及其辩护人李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郭×1在本市大兴区天宫院天水街道路西侧,将被害人陈×(男,31岁)停放于此的奇瑞牌A3汽车上的一副车牌(车牌号:×××)窃走。二、2016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1、郭×2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羊大爷餐馆门前路边,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马×(女,37岁)停放于此的大众牌T5迈特威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3000元、黑莓牌STV100-3型手机、华为牌P8电信版64G手机各1部、ALIENWARE牌M14X型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手提包1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黑莓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57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72.2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99.65元。被告人郭×1、郭×2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车牌(车牌号:×××)已起获并发还、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其他涉案款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胡娟、被告人郭×2及其辩护人李晓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1、郭×2的供述,被害人陈×、马×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1、郭×2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现扣押在案。被告人郭×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1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赔涉案赃款,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2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郭×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郭×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1、郭×2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郭×1、郭×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零二十九元二角,发还被害人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