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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广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王广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595号原告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七巷五工区四队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芬,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伟,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菩提树公司)与被告王广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菩提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英实,王广伟之委托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菩提树公司诉称:王广伟于2010年11月12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担任保健技师一职,王广伟工作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王广伟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广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向王广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68.53元。王广伟辩称:不同意菩提树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王广伟于2010年11月2日入职菩提树公司,担任技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王广伟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12.46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月12日,王广伟向菩提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人于2010年11月2日入职公司,担任技师一职。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安排本人休过带薪年休假,未依法按时足额向通知人发放工资,未依法向支付本人过任何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未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人于2016年1月12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菩提树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广伟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予认可,主张王广伟系个人原因离职。菩提树公司据此提交了年假申请记录单。王广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菩提树公司还提交了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内容为:“员工姓名王广伟,本人系菩提树公司员工,本人就有关社保购买事宜做如下承诺:1、本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办理社保相关手续,因此不要求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本人在北京上社保。2、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有本人承担,一切后果自负。3、本人如果日后反悔,要求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本人将承担以下责任:如果公司为此承担行政责任而带来损失,也由本人承担。4、本人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入职日起,即时生效。”王广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被迫的。王广伟以菩提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3月25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29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菩提树公司与王广伟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菩提树公司支付王广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68.53元;三、驳回王广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菩提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年假记录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2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解除,王广伟于2016年1月12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等理由向菩提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菩提树公司主张王广伟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菩提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菩提树公司确实存在未为王广伟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王广伟虽在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上签字,但此文件中内容已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菩提树公司应支付王广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确认菩提树公司与王广伟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广伟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广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菩提树休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