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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李向阳、赵胜花、冯世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李向阳,赵胜花,冯世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机构代码证号:87411014-7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领,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向阳,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胜花,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冯世修,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冯世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冯世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因服装门市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冯世修连带担保。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阳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向阳取得借款5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向阳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被告李向阳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7月29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世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自助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阳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赵胜花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因服装门市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向阳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5年2月9日李向阳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月利率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因服装门市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冯世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向阳、赵胜花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服装门市及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向阳取得借款5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向阳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约定执行利率为8.4%。期间被告李向阳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7月29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世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冯世修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李向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李向阳在借款逾期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7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李向阳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赵胜花系被告李向阳之妻,属被告李向阳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世修作为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向阳、赵胜花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李向阳、赵胜花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赵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冯世修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李向阳、赵胜花、冯世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