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柏锋与林柏群、余雄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柏锋,林柏群,余雄,林爱芳,李水花,林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柏锋,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君华,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柏群,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雄,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一审第三人:林爱芳,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一审第三人:李水花,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一审第三人:林伟,男,汉族,1992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再审申请人林柏锋因与被申请人余雄、林柏群及一审第三人林爱芳、李水花、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柏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林柏锋提供的录音材料完全可以证明林柏群从林柏锋处收回了416万元的投资款。1.二审法院关于林柏锋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未见“林柏群自己承认其从上诉人处收回了416万元的款项”的相关表述是错误的。林柏群在录音中承认其从林柏锋处收回了416万元的款项,并陈述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林伟与李水花的借款。在如此清楚的事实面前,二审法院认定该录音资料与讼争款项之关联性均不明晰明显不当;2.在整个合伙体经营过程中,林柏群共向合伙体支出180万元股权转让代垫款与236万元合伙体运营成本。而林柏群则将180万元股权转让代垫款当成合伙体运营成本,连同236万元运营成本从林柏锋处报走。3.原审庭审中,余雄认可林柏群已经收回了为其代垫的股权转让款9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代垫款林柏群也已经从林柏锋以及第三人林爱芳处收回30万元,剩余60万元款项系林柏群购买20%股权而应支出的款项。故在林柏群收回股权代垫款后,其没有权利再从林柏锋处报领180万元。(二)原二审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上诉的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中,二审法院自2015年5月26日受理该上诉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最迟应在2015年8月26日审理结束。然而,二审法院自2015年9月15日才制作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才向林柏锋寄送判决书。本案中并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故二审法院属于超审限审理案件,应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柏群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柏锋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柏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二审法院不存在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林柏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翻译文本,在该翻译文本中并没有直接记载林柏群从林柏锋处收回了416万元的投资款的内容,故二审法院认定林柏锋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未见“林柏群自己承认其从上诉人处收回了416万元的款项”的相关表述并无不当。同时,林柏锋主张林柏群将180万元股权转让代垫款当成合伙体运营成本,连同236万元运营成本从林柏锋处报走,但林柏锋至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也只有符合申请再审的事由,人民法院才可能进行再审。本案中林柏锋是针对二审超审限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法定事由。因此,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柏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柏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