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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世涛与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涛,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076号原告陈世涛,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A×××××号牌轿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涛与被告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涛诉称:2016年3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号牌为豫A×××××轿车沿马息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张陶乡刘楼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信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建于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122.9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辩称:我对息县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我的车损失也比较大,损失有八万多元,我要求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李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责任比例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号牌为豫A×××××的轿车沿马息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336省道50公里息县张陶乡刘楼村路段时,与原告陈世涛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李建、陈世涛、豫A×××××轿车乘坐人顾彬受伤及两车、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世涛、被告李建承担同等责任,顾彬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陈世涛经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2016年4月25日出院,原告陈世涛在息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432.14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中成药127.45元及放射费25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世涛因车祸致脑震荡、腰2-4右侧横突骨折、两肺肺挫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李建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陈世涛举证有:1、原告陈世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陈世涛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一套、医疗费票据3张;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张(990元);5、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6)03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0728元)、鉴定费票据一份(600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600元。二被告均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陈世涛、被告李建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陈世涛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建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世涛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8432.1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9484.6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车辆损失费10728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6135.48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90元(990元+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世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995.34元(5010.74元+9484.6元+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款26995.34元(10000元+14995.34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世涛车辆损失等费用5484.08元((8432.14元+780元+1200元-10000元)+(10728元-2000元))×60%。合计32479.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世涛承担400元,被告李建承担400元。鉴定费1590元,由原告陈世涛承担795元,被告李建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