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695号原告钟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钟某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小孩由被告吴某抚养,由于被告遗弃小孩,现请求变更吴某甲的抚养权。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2日生于女儿吴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小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吴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本庭征求吴某甲的意见,吴某甲表示不知其父亲在何处,并选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利川市汪营镇石朝门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本院对吴某甲的征求意见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有抚养能力,且小孩吴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1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吴某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