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苏家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苏家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119号(新洋路银都花园综合楼南裙楼及配电房)。代表人:洪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培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楚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职员。被告:苏家彦,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被告苏家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赖培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称:被告因装修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号房,于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806800-TXLC-201000001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11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按月还本付息,由被告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号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支用贷款560000元和2010年2月4日支用贷款440000元,二笔贷款合共1000000元。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4日二笔贷款连续15期拖欠到期本息合共190810.2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物。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440806800-TXLC-201000001);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于2010年2月1日支用贷款560000元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356216.23元,利息、罚息、复息40004.95元(暂计到2016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另计);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于2010年2月4日支用贷款440000元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268071.69元,利息、罚息、复息20977.58元(暂计到2016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另计);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号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家彦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家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家彦提供房产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4.《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家彦提供房产向原告借款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额度支用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苏家彦支付借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7.《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家彦办理贷款账户,并明确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贷款金额和每期应还的本息。被告苏家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苏家彦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440806800-TXLC-201000001)1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向苏家彦提供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1年,自2010年1月22日至为2021年1月22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计算;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潮州市××大道××花××房连××房(《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苏家彦),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212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因贷款人向借款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于2010年1月20日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潮房他登字第201000068号。2010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苏家彦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弹性理财循环贷款)》1份,约定苏家彦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560000元;支用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装修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房连1302房;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本笔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等。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向其湘桥支行会计部门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要求湘桥支行会计部门为苏家彦开立贷款账户,并相应办理贷款转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于同日根据苏家彦的委托,将上述借款人民币560000元转存至苏家彦的银行账户。2010年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苏家彦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弹性理财循环贷款)》1份,约定苏家彦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440000元;支用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装修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房连XXXX房;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本笔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等。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向其湘桥支行会计部门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要求湘桥支行会计部门为苏家彦开立贷款账户,并相应办理贷款转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于同日根据苏家彦的委托,将上述借款人民币440000元转存至苏家彦的银行账户。苏家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借款后,付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2010年2月1日支用的借款人民币56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后没有还款,至2016年1月1日止,尚未付还的本金余额人民币356216.23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人民币40004.95元;对2010年2月4日支用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后没有还款,至2016年1月4日止,尚未付还的本金余额人民币268071.69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人民币20977.58元。因苏家彦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苏家彦。本院认为:苏家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弹性理财循环贷款)》等为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苏家彦借款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依约付还的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由于苏家彦自2014年9月4日起已连续多次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可以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苏家彦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440806800-TXLC-201000001),并要求苏家彦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及应计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苏家彦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440806800-TXLC-201000001)自本院向苏家彦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苏家彦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应计利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并应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440806800-TXLC-201000001)的约定支付结算后的利息。苏家彦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大道××花××房连××房(《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苏家彦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请求判令其对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号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被告苏家彦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440806800-TXLC-201000001)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二、被告苏家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于2010年2月1日支用的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的本金余额人民币356216.23元及应计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40004.95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弹性理财循环贷款)》的约定另计]。三、被告苏家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于2010年2月4日支用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的本金余额人民币268071.69元及应计利息[计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20977.58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弹性理财循环贷款)》的约定另计]。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对被告苏家彦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XXX苑XXX幢XXXX房(《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3元,由被告苏家彦负担。被告苏家彦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