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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其贤与曾添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贤,曾添文,曾炎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547号原告周其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0033。被告曾添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1192。第三人曾炎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6970。委托代理人曾国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贤、被告曾添文、第三人曾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贤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脚手架及其脚手架配件。其中脚手架1.93m的门型架450个,0.92m门型架450个,拉杆900副,连接肖950个,上托938个。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脚手架用于被告承建东方红水库里面承建茶油基地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要求被告到期退还租赁物即脚手架及其配件。租期届满,原告去工地要求退还租赁物的时候,第三人认为被告未按期完成施工工程,把原告的租赁物用以抵债了,第三人阻止原告收回租赁物。并且,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现实,拖延时间,不退还租赁物。合同约定,租赁物不可以转租转借给第三者,不可以作为抵押品,现在第三人强制抵押租赁物,不予以退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未如期如数归还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进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租赁期满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应当支付押金的20%作为滞纳金;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租赁物的总价为73170元人民币。总的租金是18418元人民币,合同签订的时候支付押金2万元人民币。押金20000元-租金18418元-滞纳金1841.76元,欠259.76元。本案第三人阻止被告返还租赁物,阻止原告债权的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规定,侵权要赔偿,固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需要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015年12月20日租赁的脚手架及其脚手架配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9.76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手脚架等有关建筑施工用具向原告租赁是事实,但根据我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期还没到期,第三人逼我解除合同,第三人还剩余7000多元还没有支付给我。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259.76元属实,但应由第三人承担。脚手架等建筑施工用具应由第三人还给原告。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曾炎星并不是第一承包人。原告周其贤与第三人曾炎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周其贤与被告曾添文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第三人曾炎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在原告到工地欲拉脚手架等,以前并不知道用在工地上的脚手架及配件是被告从原告周其贤租赁而来的。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第三人曾炎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第三人曾炎星与被告曾添文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施工项目清算协议。第三人曾炎星将东方红水库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添文的,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一切施工工具模板支撑。电源引线等施工必须的用具由乙方(被告曾添文)自己购置,甲方(第三人曾炎星)概不负责”。2016年2月2号第三人曾炎星与被告曾添文订立施工项目清算协议时,被告曾添文说:“脚手架及配件是其所有,愿意以物抵偿给第三人曾炎星”。所以第三人曾炎星有理由相信被告曾添文所用在东方红水库建筑工地的脚手架、支撑、模板等工具是被告曾添文本人所购置的。因为乙方(被告曾添文)完全无能力履行与第三人曾炎星签订的合同,为避免第三人曾炎星蒙受更大的损失,经双方磋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且进行了清算。根据施工项目清算协议约定:在第三人曾炎星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7000元,和被告曾添文无力支付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的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曾添文自愿将其自己所有留在工地的模板、支撑、脚手架、机械设备等折价归甲方所有(第三人曾炎星)。所以第三人曾炎星是在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获得模板、脚手架支撑等工具。综上所述:第三人曾炎星在之前并不知道被告的脚手架等工具是从原告周其贤租赁而来的,曾炎星所获得的脚手架等工具是等价交换而来的,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而是善意的。所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曾炎星依法取得了上述模板、脚手架、支撑等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其贤对第三人曾炎星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其贤与被告曾添文的租赁关系可依照租赁合同的关系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施工用具的租赁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施工用具给被告事实。3、照片十六份,证明这些施工用具在2016年3月31日(照片拍摄日期)时仍放在五华县横陂镇东方红水库油茶基地厂房的施工工地。4、证人曾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是知道被告向我租赁本案争议的用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不知情。证据1、证据2也无法证明我知道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知情,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涉案建筑施工用具已转移到其它工地使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向原告租赁施工用具且第三人知道上述租赁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我方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我方建筑施工工程,且在合同中证实建设施工的所有用具应由被告负责的事实。2、我方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完成工程,应向我方支付合同工程总额30%的违约金的事实。3、我方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施工项目清算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完工,且被告已经无能力按时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愿意以留在工地的全部施工工具折抵应支付给我方的违约金;我方按照该协议约定,我方代被告支付了27000元工人的工资,且该款已经支付的事实。4、结算收条、收据共五份,证明被告收取了我方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知情,且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我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按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项的约定,脚手架、支撑是被告向我承租的,产权人是我,被告无权去处分,第三人也不能强制被告去抵押我方的施工用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相隔9天第三人就要求我订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是不公平的,订立的有关条款内容也是不公平的,只约定对我方的惩罚,没有约定提前完工有何奖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订立该协议是因临近过年,我拿不出工人的工资,第三人提出向我订立清算协议,我是被迫无奈才订立的。证人曾某、李某在庭审作证中,对第三人是否知道涉案的施工工具是由被告向原告租来的问题时,均表示不清楚。且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自愿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地点五华县横陂镇东方红水库仓库;二、工程施工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三、施工时间: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项目,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因天气变化的原因、甲方未能按工程进度付款、材料供应不及时除外;四、计价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以基础工程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首层工程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每倒完一层棚面甲方应付80%价款给乙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结清余款;五、双方权利与义务:一切施工工具、模板支撑、电源引线等施工必须的用具由乙方自己购置,甲方概不负责等内容。2015年11月11日,以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自愿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第三条变更为:施工时间: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项目。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29日竣工。乙方按双方协定的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项目,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5%作违约罚款,延期超过五天按工程总额的30%作违约罚款,因天气变化造成不能施工的原因(要经过甲方确认)不计,甲方未能按工程进度付款、材料供应不及时不计等内容。2015年12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自愿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东方红水库工地需要向甲方租用脚手架及配件一批,总租金1.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转卖和用于抵押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至同月21日间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输到东方红水库工地交由被告和代管人李某某签收。2016年2月2日,以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自愿签订《施工项目清算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乙方于2015年11月2日开工,但在开工数日后,乙方完全无能力履行合同并拖欠工人工资,致使甲方蒙受损失,鉴此,为使工程得以继续施工,甲方万不得已另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现对乙方在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的违约条文中进行处罚,条文如下:1、乙方在中断退出施工中,尚未付清给工人的工资27000元,因乙方无能力承付,由甲方负责代为承付给工人,此款由甲方在乙方剩余(甲方应付的)款项中扣除。2、因乙方无法偿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自愿将在本工地现存放的模板、支撑、脚手架、机械设备等一律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另查明:被告自与第三人签订承建合同至签订清算合同期间,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1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订立施工项目清算协议时,对被告留在工地的财产没有进行清点登记,也没有对被告在承建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清算,但约定将被告留在现场的财物与其应负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清算协议是因为急需支付工人的工资,而第三人又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才被迫签订的。第三人对此认为,自己没有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在回答有无受到其它胁逼情形时表示没有。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59.76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以原告提供的五张送货单记载内容为准,其总价值为73170元,这些租赁物均没有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表示:涉案的租赁物现大多数已经由其运送到其它工地使用。当本院向原告释明,鉴于被告和第三人订立施工项目清算协议时没有对涉案租赁物进行清点登记,且现在已经不在原处,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已经不切合实际,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表示:将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31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且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关价值共计73170元租赁物、现该租赁物未返还原告且尚欠原告租金259.76元等事实均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主张的其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合同属于当事人自愿订立,且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清算协议》约定,以涉案租赁物抵偿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清算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当时第三人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而自己又急需支付工人工资,自己是被迫签订该协议,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即使被告主张的当时第三人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亦可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被告以此认为自己属于被迫签订该清算协议,理由不足。因此,应当认定该清算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其次,虽然该清算协议约定的被告用于抵偿自己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之标的物是被告向原告承租而来的涉案租赁物,被告对其并无处分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和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该清算协议时并不知道被告用于抵偿债务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清算协议时对被告留在施工工地的财产没有进行清点登记,也没有对被告在承建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清算,只是约定将被告留在施工工地现场的财物与其应负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因此,只能认定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和已经交付了标的物。所以,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该清算协议约定包含涉案租赁物在内的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原告对该财产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因此,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无法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将租来原告的租赁物抵偿他人,导致其不能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造成其租赁物损失731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5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259.76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第三人逼其解除合同,且第三人还欠其工程款7000多元,故原告请求支付的租金259.76元及租赁物的返还或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负责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添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其贤支付租金259.76元和损失赔偿款7317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